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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对《文集》中新论的批判

    第三节 对《文集》中新论的批判必须指出的是,罗尔斯在正文中只讨论了把宗教引进政治讨论中的前两种功能。第三种功能是罗尔斯在讨论了上述两个功能以后的一个脚注中提出的。为什么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开始了本章对罗尔斯上述立场的批判部分。我们必须注意到,在我们上面的引文中,罗尔斯在说宗教信仰和其他非公共理性可以随时引进政治讨论时,他强调这些理由必须是合理的(reasonable)。什么样的宗教信仰系统是合理的呢?根据罗尔斯的看法,我们确定一个宗教信仰是不是合理信仰的根据就是,其是否支持作为宪政民主社会之基础的公正概念。如果一些公民的(宗教)学说想抵消或者消除宪政民主社会的政治价值,那么这些公民就不能声称这些学说是合理的学说。要理解罗尔斯的这些说法,我们或许得回到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同一个问题的讨论。罗尔斯在那里把政治讨论划分成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的任务是确定适用于社会的根本结构的政治公正原则。在这个阶段,宗教或其他非公共理性不能引进政治讨论。只是在确定社会根本结构的政治公正原则建立以后的第二阶段,他才允许人们引进其宗教信仰,其目的是看那些得到独立确定的政治原则是否也能得到人们的宗教信仰的支持。但他在这里却规定,允许引进政治讨论中的只是那些合理的宗教信仰,也即与在第一阶段已经独立确定的社会公正原则并不矛盾的宗教信仰。这样的做法,当然使罗尔斯可以乐观地认为,所有合理的宗教或形而上学学说都会支持其政治公正原则,但这只是因为他是用支持其政治公正原则来作为宗教学说之合理性的标准的缘故,是因为任何反对并想修正其政治公正原则的宗教信仰已经被宣判为非理性而被拒于政治论坛之外了。
    现在回过头来,我们就可以明白,为什么罗尔斯在《再论公共理性》一文的正文中只讨论了宗教在政治讨论中之“宣示”和“猜想”的功能,而把“见证”这种功能放在注释中讨论。因为在发挥其前两种功能时,这些宗教信仰都以自己的理由来证明那事先已经确定的政治公正原则,在这种意义上,它们都是合理的宗教信仰。而见证则不同,因为在发挥这种功能时,这些宗教信仰明确地表示反对这个社会所采纳的政治公正原则。不过说句公道话,罗尔斯并没有说这样的宗教信仰不理性。重要的是,在履行这样的功能时,这些公民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要社会采纳与他们的宗教信仰相一致的政治主张,而是为它们自己的信仰作见证。也许是在向上帝表明,他们没有随波逐流。这样的宗教信仰,用罗尔斯的标准,可能介于合理与非合理之间,因此,罗尔斯并没有将其明确地拒绝于政治讨论之外。如果那些作为宗教信徒的公民硬是要求社会采纳为他们的宗教信仰所支持的政治主张,那么他们的宗教信仰,按照罗尔斯的标准,就不合理了。
    因此,罗尔斯虽然容许人们在任何时候把宗教理由引进政治讨论,但他并不容许人们把任何宗教理由引进政治讨论。事实上只有那些与来自原初状态的政治原则相一致,或至少并不与之发生冲突的宗教理由,才可以引进政治讨论。不过即使我们撇开这点不谈,在罗尔斯的那个限制条件下,被引进政治讨论中的宗教理由,如果可以发挥什么作用的话,也只有某种非常边缘的作用。因为一个政治原则最终必须要有独立的公共理性来证明,而在这个必要的公共理性被提出以前,即使你能提出更多的宗教或任何其他非公共理由,你也不能说证明了你要证明的政治原则。对罗尔斯的这样一种观点,现在有许多人都提出了责难:如果我们只能用公共理性(即一个多元社会中所有公民都能接受的理由来证明我们的政治主张),那么我们恐怕很难证明任何政治主张。这是因为,即使我们可以承认确实存在某些为一个多元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能接受的理由(而事实上有些人根本否认有这样普遍同意的理由存在),而且即使我们假定所有这些理由都与政治问题有关(而事实上许多至少表面上看起来是普遍同意的理由,例如“地球绕太阳转”,很难用来证明或否证任何政治原则),这些理由至少在许多问题上还不足以证明或否证任何政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要想真正解决一些必须要解决的政治问题,也就被迫要使用罗尔斯所谓的非公共理性。
    笔者认为对罗尔斯的这样一种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不过笔者对罗尔斯的主要问题则在笔者认为是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要解决罗尔斯的问题,我们首先必须明白,为什么罗尔斯认为我们必须要用公共理性来证明政治公正原则。罗尔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与他关于民主社会中的公民概念紧密相连。他认为,在一个自由民主社会中,最重要的是,所有公民都是自由和平等的。这个自由平等的公民概念就决定,在讨论将以法律和公共政策这样的强制形式出现的政治原则时,我们就必须使用为这些法律和公共政策有管辖权的所有公民都能接受的理由。笔者觉得罗尔斯的这个说法是有道理的。因为假如一个基督徒提出一种只能用其基督信仰加以论证的政治主张,那么如果这个主张真的成为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法律,每个人都会被迫成为基督徒,因为离开了基督教信仰,他们就没有办法真心诚意地遵守这样的法律。而这就违反了自由民主社会中每个公民都自由平等的原则,因为这表明基督徒以外的人没有自由坚持他们的宗教信仰,因而他们没有与基督徒平等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罗尔斯关于我们必须有为一个社会中所有公民都能接受的理由来证明我们的政治主张的看法是完全正确的。然而笔者的问题是,为了做到这一点,为什么我们就必须使用罗尔斯意义上的公共理性(即使实际上有这样的公共理性,而且这样的公共理性也在任何情况下都足以解决任何政治问题)呢?为什么我们就不能使用宗教信仰呢?笔者认为罗尔斯在这里混淆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我们在提出一个关于法律和公共政策的政治主张时,我们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来向我们的公民伙伴证明这样的政治主张是合理的;而另一方面,在我们作这样的论证时,我们必须向所有的公民伙伴使用相同的理由。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想提出一个政治原则让所有公民都接受,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必须向所有的公民都提出足够的理由,使他们相信这是一个公正的原则,但我们却没有必要用同样的理由来说服所有的公民。这就是说,当我要说服我的作为基督徒的公民伙伴接受我的政治主张时,我可以(而且,如我在下面要表明的,也应该)深入基督徒的信仰系统,看看其中哪些信仰不但是即使作为非基督徒的我也能接受的,而且也是能够支持我所提出的政治主张的,从而表明基督徒的信仰系统里存在着支持我的政治主张的理由;而当我向我的作为佛教徒的公民伙伴证明我的政治主张时,我可以深入佛教徒的信仰系统,看看其中哪些信仰不仅我也可以接受,而且也能支持我的政治主张,从而表明佛教徒的信仰系统里存在着支持我的政治主张的理由。依此类推,我可以用同样方式,向我的具有别的宗教或形而上学信仰的其他公民伙伴证明,在他们的信仰系统中存在着支持我的政治主张的理由。但是,由于我同基督教徒分享的、支持我的政治主张的理由,往往不同于我同佛教徒分享的、支持我的政治主张的理由,而且这两者又往往不同于我同其他公民分享的、支持我的政治主张的理由,我虽然有理由说服所有的公民接受我的政治主张,我是用不同的理由说服不同的公民伙伴。这样,一方面我遵循了在笔者看来是非常重要的罗尔斯关于所有公民都自由平等的原则(因为我没有把我自己的宗教或形而上学信仰强加于他们)。而另一方面,我却可以避免罗尔斯所强调的那种为所有人都能接受的公共理性。
    在这里,有些人或许会说,如果存在着为所有公民共同接受的罗尔斯意义上的公共理性,也许就不必像笔者在上面所建议的那样费劲地去寻找我们与每一个公民群体所分享的、并能支持我们的政治主张的理由了。只是在那些罗尔斯意义上的公共理性不足于解决的政治问题上,我们也许因没有办法才被迫接受笔者在上面提出的建议。对这样一种看法,笔者的回答是,如果笔者的上述建议本质上是成问题的,那么即使是在那些公共理性无法解决的政治问题上,我们也不应当采纳这样的建议。同样,如果笔者的上述建议没有问题,那么即使是在我们有足够的罗尔斯意义上的公共理性的场合,我们也不应当拒绝笔者在上面所提出的论证方法。在笔者看来,笔者的那种论证方式不但不成问题,而且在罗尔斯认为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要优于罗尔斯自己的公共理性。如我们在上面指出的,罗尔斯之所以强调我们要用他所谓的公共理性来从事政治讨论,是因为我们所有公民都是自由平等的。如果使用我们知道公民伙伴不能接受的理由来论证他们也必须遵循的政治原则,我们就是对他们不尊重,有碍于罗尔斯所谓的公民友谊。笔者觉得罗尔斯的这个看法,虽然有其片面性,却是可以接受的。笔者说它有片面性,是因为对我们的公民伙伴表示尊重,要加强公民友谊,并不是说我们就不能向公民伙伴表示不同意见。事实上,如果相互之间从来不作批评有时甚至是尖锐的批评,每天见面就是“今天天气……哈哈哈”,公民之间就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友谊。但笔者说罗尔斯的这种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接受的,是因为在朋友之间作相互批评的时候,作批评的人并不是高傲地表示只有自己正确,而是真诚地相信自己能够说服朋友接受自己的看法。而在政治讨论中,如果我们知道不可能让所有公民都接受我们所坚持的某一种特殊的宗教信仰,而还坚持要大家接受这样一种信仰,我们就是不尊重我们的公民伙伴。正是在这样一种考虑下,罗尔斯认为,为了对自己的公民伙伴表示尊重,我们就应该使用我们认为公民伙伴也能接受的理由来支持我们的政治主张,而这样的理由在他看来就是能够为所有公民都能接受的公共理性。
    但在笔者看来,由于要发现罗尔斯意义上的公共理性,一个人不需要认真考虑自己的特定的公民伙伴所持的与众不同的信仰系统,而只需要想象哪些是所有公民作为公民都可能接受的理由,这样的公共理性就没有对一个人的公民伙伴表示足够的尊重,因为你对你的不同公民伙伴所具有的独特性不惜一顾。事实上,如果我们要尊重谈话对象,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我们要仔细考察并努力理解谈话对象的特殊信仰系统,看其中哪些是我们也可以赞成的,而哪些是我们所反对的,并明确地向我们的公民伙伴表明为什么赞成他们的一些看法,而反对他们的另外一些看法。而这也就是说,在政治讨论中,如果我们真的要像罗尔斯所告诫的那样尊重公民伙伴,就不能像罗尔斯所建议的那样,光想象我们的公民伙伴作为公民伙伴能接受什么样的理由,而必须像笔者在上面所建议的那样,对不同公民伙伴的不同信仰系统作仔细考察,从而发现不同公民伙伴所具有的支持我们的政治主张的不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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